善用《提審法》,保障人民不受國家非法逮捕、拘禁之權利。

(以下所述案情業已偵查終結,並經當事人授權同意適當改編情節於本文。)

民國106年某月,兩名合法來台從事3K產業工作的外籍勞工某甲和某乙,一日工作完畢後,於深夜在某公園喝酒聊天,放鬆辛苦工作整日的疲憊。同一時間,在某公園之另一角落,兩群黑道份子貌似正在進行談判;突然間,談判破裂,幾個A勢力黑道小弟抽出預藏的棍棒對B勢力黑道小弟一陣猛打,B勢力小弟囿於人數劣勢,立即被打得頭破血流,跪地求饒。驚險逃走的B勢力小弟某丙,立刻至某警局之派出所報案,警方聞訊立即出動至某公園救人及蒐證。警方到場後,除了當場逮捕還留在現場來不及逃走的A勢力黑道小弟某丁外,亦將在公園另一角落飲酒、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的兩名外籍勞工某甲和某乙一併帶回派出所訊問。

隔日早晨,在派出所中,B勢力的小弟某戊可能是被毆打的頭暈了,警方製作筆錄時,竟然錯誤指認外勞某甲和某乙亦是A勢力的人,也有參與毆打的行為。

筆者於受某甲與某乙之老闆委任到派出所時,某甲和某乙的筆錄業已做完;雖然某甲和某乙於筆錄中全盤否認參與鬥毆行為,但偵辦之派出所員警似乎不甚相信,堅持將某甲和某乙移送該派出所轄區的偵查隊處理,並表示後續要再將兩人再轉交移民署辦理。此時筆者即向派出所員警嚴正異議表示:「請問我的當事人某甲和某乙兩位嫌疑人,是遭 貴派出所逮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嗎?還是 貴派出所具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抑或 貴派出所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某甲和某乙?否則,在無任何合法拘提、逮捕之前提下,本人的當事人某甲和某乙亦表示不願意配合前往偵查隊及移民署,是 貴派出所的後續移送行為,已明顯違法限制了兩位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然在筆者與派出所員警爭執了將近2個小時後,派出所員警仍不願意讓筆者將飽受驚嚇且疲憊不堪的某甲和某乙帶離派出所。並且最終在回答不出筆者的上述質疑以及明顯缺乏法源依據的情況下,仍然將某甲和某乙移送該管轄偵查隊。

是筆者迫於無奈下,只好使出最後的殺手鐧 –也就是本文欲介紹的「提審制度」,向該地區之法院以書狀申請「提審」。

很快的,夜間值班的法院法官在收到筆者的提審申請狀後,立刻請書記官來電某分局偵查隊確認兩位嫌疑人仍在某分局,並且旋即發出「提審票」,依法請某分局偵查隊停止將某甲和某乙繼續移送移民署之行為,同時請偵查隊將某甲和某乙兩名犯罪嫌疑人「立刻解交」至法院。

在移送法院後,經過法官聽取筆者和派出所員警雙方之陳述及訊問某甲和某乙兩位嫌疑人後,法官最終在深夜作出裁定:「提審聲請有理由,本案警方拘捕不合法,某甲和某乙當庭釋放。

庭外,兩名被折騰了將近24小時、已經身心俱疲的外籍勞工,緊握著筆者的手,紅著眼睛不斷的跟筆者道謝,說他們才剛來工作沒幾個月,連機票錢都還沒還完,真的不能被莫名其妙的遣送回國…

提審法相關重要規定解說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提審法>第一條1項本文、第五條第1項本文及第七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審法>第八條第1項及第九條更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由此兩條<提審法>之實體規定可知,提審法院之審查權限範圍,在於審查警察或調查局等國家機關對於人民之逮捕、拘禁行為程序上是否合法。(注意!並不包括審理犯罪嫌疑人實體上是否真的構成犯罪!蓋那是本案法院才應處理的問題。)

是由本件上述筆者所辦理之個案可知:由於個別國家機構欠缺法治觀念(抑或惡意違反法律?筆者不得而知。),可能濫用公權力,違法將人民逮捕、拘禁,非法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是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所施行之新<提審法>,給予人民向法院提審之權利–讓一個立於客觀、中立立場之法官,來審查國家機關對於人民所實施之逮捕、拘禁處分是否合法。此等關乎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要權利,一般民眾似乎並不甚了解,也不知該如何運用。是筆者特為本文向大眾介紹之,希冀全國民眾都能更了解本制度、並且以此保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也期許我國各政府機關,在關乎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執法上應該更加謹慎、合法;否則,就如同本文中的個案,提審法院是可以撤銷違法之拘捕行為的!

本文原發表於2017年7月31日蘋果日報即時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