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意即在非重罪的案件,檢察官原本應該要起訴被告,但是基於節省司法資源、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原因,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一至三年的緩起訴期間,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此時法律效果即視同不起訴處分,被告將不會進入法院接受審判,因此也不會留下犯罪前科紀錄。

起訴、不起訴之外的第三條路「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對於足認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依法應予以起訴(註1相對的,如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但已超過告訴期間等,依法應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註2

但是考量起訴進入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加,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更重要的案件;同時發揮「微罪不舉」的精神,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理由;在符合法定的要件下,檢察官得依其裁量之權限,給予被告第三條路 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之要件

得給予緩起訴之法定要件有二(註3),必須兩者均符合,才有機會獲得緩起訴: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二)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第一個要件,簡單來說就是被告所犯的罪要是非重罪,如果是殺人、放火之類的重大犯罪當然不適用緩起訴制度

關鍵在於第二個要件,什麼是「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刑法57本來是法院對於有罪者要如何決定刑度的量刑規定立法者在此亦把條文內容做為檢察官是否得被告給予緩起訴之參考依據意即綜合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尤其是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註4),看是否認為給予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例言之一個貧病交迫的70歲老爺爺,已經三天沒吃飯,在極度飢餓的情況下,偷拿了一個麵包店價值30元的麵包,經麵包店店員查獲並報警老爺爺於警局及地檢署均坦承犯行並與麵包店老闆達成和解。於此案例中,老爺爺的行為雖然已經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是考量(一)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二)老爺爺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僅為飢餓下一時失慮而犯罪、並且犯罪所得甚低、犯後立即坦承犯罪同時已與麵包店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符合上述緩起訴的兩個法定要件,故最終檢察官給予老爺爺緩起訴處分,並定一年的緩起訴期間。

緩起訴之法律效果

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

簡單來說這就是一個觀察期間如果緩起訴期間屆滿於期間內被告表現良好,例如沒有另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檢察官起訴沒有被撤銷緩起訴(註5此時對於被告的法律效果就等同不起訴處分(註6意即被告就不會進入法院審判,因此就「不會」留有犯罪前科紀錄。

相反的,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表現不佳例如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起訴或不遵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規定要求被告應遵守事項),則檢察官依法得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後,檢察官將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則被告即會面臨起訴後的法院審判如判決有罪則當然會留下前科紀錄

關於獲得緩起訴的一些「眉角」

身為一位替被告爭取最大利益的辯護律師於偵查案件中,除幫助被告辯護、取得不起訴處分外;對於犯罪事證明確且已認罪的被告,使其順利取得緩起訴處分,也是重要的一個課題。

因此,律師會在個案中盡力舉證、說服檢察官:案件中的被告是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同時依據律師個人的執業經驗,「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會是檢察官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因為告訴人如對於緩起訴處分不服,是得提出再議的(註7);如果檢察官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況即給予被告緩起訴,告訴人將有非常大的可能性會提出再議,此時與緩起訴的制度目的:節省司法資源不相符(同時也是因為如果再議發回後,被告最終被起訴對於給予緩起訴的檢察官考績會有影響啦因此如果被告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當然比較不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囉。

1刑事訴訟法2511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2刑事訴訟法252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3刑事訴訟法2531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4刑法57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5刑事訴訟法2533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6刑事訴訟法260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7刑事訴訟法256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