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別違法搜索陋習,警察「執法」更應「守法」。
這兩天經由新聞披露,新北市瑞芳分局十多名員警,於去年即民國106年3月間未報請檢察官指揮、未得法官核發搜索票,就到桃園市的蔡姓男子家中搜索。雖然因此查扣槍砲和毒品,但由於搜索過程嚴重違法,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最後認定警方違法搜索,取得的槍炮都不能當成證據,因此判決蔡男持有槍砲罪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稱本案判決)。
本件新聞所披露的本案判決,立論堅定、說理清楚,不但我輩法律實務工作者可以參考,我國警方更應以本案為戒,做為日後辦案進行搜索的最佳反面案例。筆者認為,同時應把本案判決介紹給一般民眾了解,讓民眾更能了解法律、保護自身的權益,不再受部分不肖員警的違法搜索行為所侵害。
本案判決一開始即清楚說明我國相關法令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警方搜索原則上須經「檢察官」許可,由「法官」核發「搜索票」後,才得為之。這不但是所謂的令狀原則的體現,筆者認為更是保障一般民眾的財產、隱私等權利之重要規定。
但《刑事訴訟法》也例外容許以下三種情況,讓警方在來不及申請搜索票時,得進行「無票搜索」:(1)《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指警方在合法拘捕被告後,得立即搜索被告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目的在於保護警方的人身安全以及防止被告滅證。(2)《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也分別規定「對人的逕行搜索」及「對物的逕行搜索」,目的都是在情況急迫,被告可能逃走或犯罪物可能滅失的情況下,讓警方得進行無票搜索。此外(3)《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則是「同意搜索」的規定,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除了被告須於搜索前或搜索當下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外,更需要是被告「真摯的同意」(筆者舉個極端的例子,如果警方拿著槍逼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當然不能算是被告「真摯的同意」)。
接著本案判決即條理分明的分析本案警方的搜索行為違法之處:
(一)本案並無法官的搜索票,所以本案搜索是否合法,應看是否合乎上開「無票搜索」的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的規定:蓋不但本案被告沒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警方也拿不出被告「口頭同意」的錄影畫面。(筆者認為,十幾名員警在場,不可能沒人持攝影機錄影,所以必定是有畫面但是警方不願提出。)法官甚至認為,被告僅高職肄業學歷,受到十幾名員警的包圍下,所受的心理脅迫甚鉅,真摯同意的能力可能也已經失去。綜上,法官因此認為本案並不符合「同意搜索」的規定。
(三)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逕行搜索」的規定:本案警方始終未能說明有何明顯事實足信被告在住家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因此並不符合「對人的逕行搜索」規定。此外,法官更強調「對物的逕行搜索」目的在於保全證據而設,因此於本案中,警方既然已經「發現毒品、逮捕被告」,則被告已經沒有湮滅槍砲證物的可能,因此也不符合「對物的逕行搜索」規定。再者,不管是「對人的逕行搜索」或「對物的逕行搜索」,警方都應餞行事後的陳報法院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三項參照),而本案警方也未事後依法陳報,故本案亦不符合「逕行搜索」規定甚明。
(四)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的規定:本案警方是在被告的房間內搜索到毒品,故依法逮捕被告後,也只能在被告身上及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被告房間內),進行附帶搜索。然本案警方是在「被告房間外的走廊」進行搜索,明顯的與「附帶搜索」的條文規定不符;蓋房間外之走道,非斯時被告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即非被告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是並無進行附帶搜索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故本案在房間外走道所搜索得到的槍砲,亦不符合「附帶搜索」的規定。
(五)依據上開法條之逐一審查後,結論就是本案警方的無票搜索都不合法,屬於「違法搜索」。
(六)至於本案「違法搜索」的效力,本案法官突破傳統多數見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由於本案(1)違法搜索情節重大、(2)在場搜索之員警係明知違法仍故意為之、(3)為有效消除警員違法取證之誘因,預防將來再度違法取證等原因,是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權衡認定本案違法搜索所取得的槍砲等證物「不具證據能力」。(意思就是:不能當作本案的證據使用。)
在違法證物都不能使用下,僅以被告的自白當作唯一的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故本案法院最後判決被告蔡男無罪。
筆者認為,對於遵守法治國原則、強調「我國並非警察國家」的本案判決法官,應予以高度的肯定與支持。因為唯有在判決中,把違法的偵查證據都加以排除,才能真正嚇阻警方的違法偵查行為,保障人民權益。蓋我國《刑事訴訟法》係禁止國家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
而基層員警永遠都要記得《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令,才是你們執法的唯一依據,而不是長官、學長的命令或是什麼績效的考量。畢竟,後續的《強制罪》、《侵入住宅罪》、《違法搜索罪》等,都是基層員警要自己面對的,長官、學長都不會幫忙你!
期待我國的警察偵查及司法判決實務,都能因為本案判決越來越好;故為本文記之。
本文原刊登於2018年8月28日蘋果日報論壇。